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 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

来源:省民政厅网站       发布时间:2020-10-20 10:41      浏览次数:1

湘民发[2019]3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局、统计局: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全面推进救助对象精准认定,确保救助资金精准发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自2020年1月8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统计局

2019年12月23日


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全面推进救助对象精准认定,确保救助资金精准发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患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家庭收入指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等。

(五)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按照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核算,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算评估,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相关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核算:(1)有稳定工作的人员,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非稳定就业人员和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人员,城镇的可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农村的可参照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

(二)经营净收入。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2)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3)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核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核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核算。城乡低保标准不统一的地区,用于家庭自用消费的,可不计入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1)财产租赁、转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核算。(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算。

(四)转移净收入。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等固定打卡发放的,按退休金或养老待遇等领取存折(卡)计算。(2)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算。(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算。(4)赡(抚、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赡(抚、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视同无赡(抚、扶)养能力,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第八条  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因患重病、就学、就业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一)在本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的。

(二)家庭成员因接受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全日制学历教育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本年度内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因提高就业技能,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以及到外地打工额外支出的基本生活成本等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九条  家庭财产核算评估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复核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全部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核算评估公式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12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12个月-扣减的月收入。

第十一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原则上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超过当地社会救助标准,具体以实地核查、信息比对结果为准。 

(一)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2人及2人以下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3人及3人以上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二)家庭拥有两套以上房产的(含两套,危房、刚需自用房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三)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个月内或享受社会救助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购置房产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的。

(四)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六)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情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实证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开展核算评估。

(一)实证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全面了解社会救助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作详细记录。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授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低保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户籍人口、房产、机动车、农机、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存款、证券等信息进行核对,并获取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社会救助家庭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根据实证调查情况及信息核对结果,对照当地核算评估办法核算评估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核算评估工作,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核算意见,并做出相关结论。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指导、监督核算评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要参与核算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制定社会救助家庭认定预警指标。预警指标主要包括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家庭成员出国境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对于出现预警指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不得纳入或及时终止其家庭社会救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以及低收入认定等相关社会救助工作,从印发日起执行。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