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0-06-12 10:41      浏览次数:1

岳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岳阳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规定申请相应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聘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审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审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基础调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人社、房地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教育、残联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

第五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责任落实;

(二)依法客观、公正公开;

(三)诚信申报,保护隐私;

(四)信息共享、动态管理;

(五)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第二章 家庭状况

第六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具体包括: 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 财产出售收入、征收补偿收入)、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继承收入、赡(扶、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收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等;

(三)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损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依法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十条 对工资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对在职家庭成员收入的核对,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家庭成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申报,用工单位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调查评估确定。对于不能出具无收入证明或收入证明的具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能够确定其务工行业或工种的,按其务工地行业指导工资标准认定收入;不能确定其务工行业或工种的,按务工地上年度人均工资标准认定收入。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者申报,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二)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和财产出售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调查评估确定。征收补偿收入凭补偿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调查评估的基本方法: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捐赠收入和继承收入。由被调查人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六)赡(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费按照赡(扶、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线的2倍后,再除以被赡(扶、抚)养人数计算。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的,不计算其应付赡(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本办法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申报资料不齐全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年度内两次拒不服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或家庭成员有涉外经商、打工的。

(三)近三年内购置机动车辆、奢侈品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申请人近5年内已购买商品房(含签订预售合同),或拥有两处以上私有房屋,且其中一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当地居民上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单身家庭超过2倍),或将私有房产赠与、无偿转让、无偿借与他人的。

(五)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幼儿园就读(就托),或家庭成员中进入收费托老、托养机构的。

(六)责任田(土)无故抛荒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继承、被赡(抚、扶)养权或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在当地实际居住不满三年,以及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实际居住未满12个月的。

(九) 有故意隐瞒、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已享受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待遇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重复进行核定。

第四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申请家庭应遵循户籍与居住地一致的原则。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城乡低保、临时生活困难、医疗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教育救助、慈善援助等社会救助时,由户主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跨县、市、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同县、市、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受理通知》,由申请人填报《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申请表》,并签署《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县以下各级审核审批管理机关应按要求迅速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工作,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报资料后,应当通过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人社、房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教育、残联等相关部门进行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核实其家庭最近6个月以上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凡需经市级民政部门进行信息比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核定请求,并提出比对的具体事项。市级民政部门依据核定请求,与市级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并出具相关证明资料,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提供依据。市级民政部门不直接受理个人信息核定的申请。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有效期为1年,1年期届满后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收支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记录归档。

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人社、房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教育、残联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无法定理由,不提供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阻碍、侮辱、殴打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应就申请对象的信息保密,不得将核定结果用于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